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訴,180,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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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亥○○
天○○
午○○
癸○○
子○○
丙○○
甲○○
己○○
丁○○
未○○
申○○
巳○○
戊○○
庚○○
壬○○
辛○○
乙○○○
丑○○
寅○○
卯○○
辰○○
戌○○○
受告知訴訟
人 地○○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七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⑴部分面積三五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丙○○、壬○○、丑○○、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編號⑵部分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天○○、午○○、癸○○、子○○、己○○、丁○○、未○○、申○○、巳○○、戊○○、庚○○、辛○○、乙○○○、卯○○、辰○○、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編號⑶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編號⑸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亥○○、天○○、午○○、癸○○、子○○、丙○○、己○○、丁○○、未○○、申○○、巳○○、戊○○、庚○○、壬○○、乙○○○、丑○○、寅○○、辰○○、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761 地號、地目建、面積46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之父親即被告壬○○之祖父李清文,與被告丑○○、寅○○之父親李清本及被告丙○○為親兄弟,坐落如附圖編號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渠等所有或共有,且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4 分之3 ,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欲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⑴部分土地,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壬○○、丑○○、寅○○共同出具同意書1紙,表明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

堪認渠等真意係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天○○、午○○、己○○、丁○○、未○○、申○○、巳○○、戊○○、乙○○○、卯○○、辰○○、戌○○○共同具狀1 份,聲明渠等親族(含被告亥○○、癸○○、子○○、庚○○、辛○○)願維持共有;

另指稱被告甲○○住家坐落同段765 地號土地,本是袋地,與系爭土地毗鄰,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倉庫1 棟,及換取道路通行,不得再要求分割取得其他土地等語,並提出加註現使用位置及道路位置之地籍圖謄本1 紙,李家古厝、上述倉庫及通行該處之四米道路等照片8 張(見本院卷㈡第15至22頁)。

核李家古厝及其中庭與其他附屬部分,大致坐落如附圖編號⑵、⑶、⑷部分土地上,而通行之四米道路,乃坐落於相鄰之同段760 地號土地上。

業由被告卯○○到庭陳明其維持共有之理由是為了保全祖厝;

伊認為不需要鑑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

被告卯○○、辰○○另具狀聲稱:渠等祖父及父親等兄弟,含辛茹苦建造現有祖厝三合院,世居至今,其傳家精神,價值不容俗世為之量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

堪認渠等真意係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⑵、⑶、⑷部分土地,並由渠等親族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同意分割,但希望現有四米道路可改為六米道路,其他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

被告亥○○曾到庭陳稱:伊同意分割,但就分割方案容後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

被告庚○○曾具狀稱:原告主動提起土地分割,非眾人之意,其訴訟費、裁判費、分割登記及相關稅賦等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頁,當時其他共同具狀之被告,嗣均已更正意見)。

被告癸○○、子○○對於原告及被告卯○○等人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被告亥○○、癸○○、子○○、庚○○、辛○○就其他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最後沒有意見。

㈣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現有四米道路希望拓寬為六米道路,要拆祖厝的日期由被告卯○○自己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就附圖所示之分割線並未表示反對。

前具狀表示,如附圖編號⑸部分土地為其車庫(即被告卯○○等人所稱之倉庫),應分歸其取得,且其僅有使用該面積,遠未達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法官公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得分割共有物之規定相符。

茲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得裁判分割之規定無違。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洵屬有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坐落如附圖編號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丙○○、壬○○、丑○○、寅○○所有或共有,並有如附圖所示之一道圍牆,接近分割線,與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範圍區隔,自成一區○○○○○道路;

坐落如附圖編號⑵、⑶、⑷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卯○○等人親族繼承而來之李家古厝及其中庭與其他附屬部分(編號⑷部分上即為西廂房),坐北朝南,前有空地廣場,除留出入口外,以圍牆圍繞,南側面臨四米道路,亦自成一區,其部分廣場空地、四米道路及臨路之圍牆,實際坐落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60 地號土地上,已非系爭土地範圍內;

坐落如附圖編號⑸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為被告甲○○所建之倉庫即車庫,毗鄰被告甲○○所有同段765 地號土地,也以坐落同段760 地號土地上之四米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㈡第6 至13頁)、被告卯○○等人所提出之照片8張及加註現使用位置及道路位置之地籍圖謄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15至2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核閱無誤。

㈡衡量現況,由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各有道路可通行,並無另預留私設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

申言之,如預留私設道路用地,所需面積非小,若無必要而予預留,賸餘可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即造成浪費,有損各共有人之權益。

縱預留私設道路用地,尚待日後道路之實際開闢及維護,不易達成共識,徒孳生諸多問題,自應慎重考量其必要性。

因此先排除另預留私設道路用地之構想。

㈢原告與被告丙○○、壬○○、丑○○、寅○○既表明欲依渠等應有部分合計換算之面積,就如附圖編號⑴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核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應無不許之理。

㈣被告甲○○之倉庫即車庫,坐落如附圖編號⑸部分土地上,且毗鄰被告甲○○所有同段765 地號土地,自無不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之理,然該部分土地未達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必須再增加其取得之土地,為使其取得之土地能集中使用,發揮較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對於被告卯○○等親族之衝擊最小化,故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將如附圖編號⑶、⑷、⑸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應屬公允適當。

㈤被告卯○○等親族依渠等應有部分合計換算之面積,僅能取得如附圖編號⑵部分土地,且已最大程度保留其祖厝之主要部分、通行之便利性及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其西廂房之基地雖分歸被告甲○○取得,亦非不能另與被告甲○○協商解決。

被告天○○、午○○、己○○、丁○○、未○○、申○○、巳○○、戊○○、乙○○○、卯○○、辰○○、戌○○○既已表明渠等親族願維持共有,自應予尊重;

而被告亥○○、癸○○、子○○、庚○○、辛○○既無意見,為維護渠等親族之傳家精神,且為避免土地因細分而喪失經濟價值,堪認確有使渠等親族全部就如附圖編號⑵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

㈥至被告卯○○等親族辯稱被告甲○○應就其通行四米道路付出代價一節,要非不得由四米道路所在之土地所有人另訴請求償金,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㈦至被告甲○○、辛○○各聲稱希望現有四米道路應拓寬為六米道路一節,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系爭土地有被告丑○○、寅○○之被繼承人李清本設定其應有部分12分之3 (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丑○○、寅○○各8 分之1 )予訴外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抵押權;

另有原告設定其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訴外人地○○之抵押權。

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具狀對上開抵押權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地○○告知訴訟,業由本院分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8 、220 頁),仍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丑○○、寅○○所分得之部分,受告知訴訟人地○○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予說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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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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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酉○○  │9分之1    │
├──┼────┼─────┤
│  3 │壬○○  │9分之2    │
├──┼────┼─────┤
│  4 │丑○○  │6分之1    │
├──┼────┼─────┤
│  5 │寅○○  │6分之1    │
├──┼────┼─────┤
│    │合計    │1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  1 │亥○○  │144分之3  │
├──┼────┼─────┤
│  2 │天○○  │144分之3  │
├──┼────┼─────┤
│  3 │午○○  │144分之16 │
├──┼────┼─────┤
│  4 │癸○○  │144分之4  │
├──┼────┼─────┤
│  5 │子○○  │144分之4  │
├──┼────┼─────┤
│  6 │己○○  │144分之14 │
├──┼────┼─────┤
│  7 │丁○○  │144分之14 │
├──┼────┼─────┤
│  8 │未○○  │144分之12 │
├──┼────┼─────┤
│  9 │申○○  │144分之12 │
├──┼────┼─────┤
│ 10 │巳○○  │144分之6  │
├──┼────┼─────┤
│ 11 │戊○○  │144分之4  │
├──┼────┼─────┤
│ 12 │庚○○  │144分之4  │
├──┼────┼─────┤
│ 13 │辛○○  │144分之12 │
├──┼────┼─────┤
│ 14 │乙○○○│144分之16 │
├──┼────┼─────┤
│ 15 │卯○○  │144分之8  │
├──┼────┼─────┤
│ 16 │辰○○  │144分之8  │
├──┼────┼─────┤
│ 17 │戌○○○│144分之4  │
├──┼────┼─────┤
│    │合計    │1         │
└──┴────┴─────┘
附表三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  1 │亥○○  │256分之1  │
├──┼────┼─────┤
│  2 │天○○  │256分之1  │
├──┼────┼─────┤
│  3 │午○○  │48分之1   │
├──┼────┼─────┤
│  4 │癸○○  │192分之1  │
├──┼────┼─────┤
│  5 │子○○  │192分之1  │
├──┼────┼─────┤
│  6 │丙○○  │12分之3   │
├──┼────┼─────┤
│  7 │甲○○  │16分之1   │
├──┼────┼─────┤
│  8 │己○○  │384分之7  │
├──┼────┼─────┤
│  9 │丁○○  │384分之7  │
├──┼────┼─────┤
│ 10 │未○○  │64分之1   │
├──┼────┼─────┤
│ 11 │申○○  │64分之1   │
├──┼────┼─────┤
│ 12 │巳○○  │256分之2  │
├──┼────┼─────┤
│ 13 │戊○○  │192分之1  │
├──┼────┼─────┤
│ 14 │庚○○  │192分之1  │
├──┼────┼─────┤
│ 15 │酉○○  │12分之1   │
├──┼────┼─────┤
│ 16 │壬○○  │12分之2   │
├──┼────┼─────┤
│ 17 │辛○○  │64分之1   │
├──┼────┼─────┤
│ 18 │乙○○○│48分之1   │
├──┼────┼─────┤
│ 19 │丑○○  │8分之1    │
├──┼────┼─────┤
│ 20 │寅○○  │8分之1    │
├──┼────┼─────┤
│ 21 │卯○○  │96分之1   │
├──┼────┼─────┤
│ 22 │辰○○  │96分之1   │
├──┼────┼─────┤
│ 23 │戌○○○│192分之1  │
├──┼────┼─────┤
│    │合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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