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三一二‧三四平方公尺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
-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
-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 ㈣編號4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 ㈤編號5部分面積一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 ㈥編號6部分面積二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 ㈦編號7部分面積一四七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
- ㈧編號8部分面積四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 ㈨編號9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 ㈩編號10部分面積三六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壬○○、辛○○、辰○○、戊○○、丁○○、丙○○、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566地號旱地
- 二、被告則以:
- 三、查蔡石獅於7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蔡天來、
- 四、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子○○、午○○、酉○○、亥○○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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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巳○○
被 告 癸○○
壬○○
辛○○
辰○○
戊○○
丁○○
丙○○
乙○○
甲○○
丑○○
卯○○
庚○○
寅○○
己○○○
子○○
午○○
酉○○
亥○○
未○○○
申○○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午○○、酉○○、亥○○、未○○○、申○○、戌○○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石獅所遺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五六六地號旱地四八九七‧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九、同段五九五地號旱地六七‧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九、同段五九八地號旱地一四○‧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附件所示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三一二‧三四平方公尺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四‧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九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一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二三○‧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一四七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㈧編號8部分面積四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㈨編號9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㈩編號10部分面積三六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午○○、酉○○、亥○○、未○○○、申○○、戌○○共同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五九五地號面積六七‧一九平方公尺、五九八地號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丑○○、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丙○○、己○○○、癸○○、庚○○、辰○○、寅○○、辛○○、子○○、午○○、酉○○、亥○○、未○○○、申○○、戌○○應補償被告戊○○、丁○○、壬○○、乙○○、甲○○、丑○○、卯○○及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查。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不知已死亡之蔡石獅為共有人,未列其或其繼承人為被告(土地登記謄本漏載,後由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嗣於訴訟中追加蔡石獅之轉繼承人子○○、午○○、酉○○、亥○○、未○○○、申○○、戌○○為被告,並追加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而後分割,業據提出蔡石獅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為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被告壬○○、辛○○、辰○○、戊○○、丁○○、丙○○、乙○○、丑○○、卯○○、庚○○、己○○○、子○○、午○○、酉○○、亥○○、未○○○、申○○、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566 地號旱地4897.73 平方公尺、595 地號旱地67.19 平方公尺、598 地號旱地1403.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為依使用現況分割,對於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依鑑價報告補差價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丑○○、丙○○、己○○○、戊○○、庚○○、丁○○、辛○○、壬○○共同出具同意書1 紙,表明同意依現況分割。
被告辛○○復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8 日履勘現場時陳述:伊欲大致按現況,取得如附件編號10部分之土地,並願意補差價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甲○○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稱:伊受補償金額過低等語。
㈡被告寅○○於本院99年3 月8 日履勘現場時表示:就伊與伊叔叔即被告辰○○目前使用土地部分,伊欲大致按現況取得如附件編號9 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辰○○取得如附件編號8 部分之土地,並要求現有通路用地延伸至上開土地之底部如附件編號1 部分所示(現有私設四米道路尚未與附件編號8 部分土地相通)。
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稱:伊須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㈢被告酉○○於本院99年3 月8 日履勘現場時陳稱:伊同意由蔡金獅之繼承人共有一筆分割後之土地。
㈣被告亥○○於本院99年3 月8 日履勘現場時到場,惟拒絕表示意見。
㈤被告癸○○、辰○○、乙○○、卯○○、子○○、未○○○、申○○、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㈥被告午○○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查蔡石獅於74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蔡天來、蔡秀菊。
蔡天來復於84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子○○、午○○;
蔡秀菊亦於91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酉○○、亥○○、未○○○、申○○、戌○○,均為蔡石獅之轉繼承人,就蔡石獅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考。
惟分割係屬共有物之處分,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則兩造分割共有物,須由被告子○○、午○○、酉○○、亥○○、未○○○、申○○、戌○○先辦理繼承登記,確為不得不然。
從而原告以一訴併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即有應有部分買賣及分割轉載之登記,且其上各自使用之建物存在已久,依其使用目的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得分割共有物之規定相符。
茲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得裁判分割之規定無違。
又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得合併分割。
從而原告請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洵屬有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附件編號2 部分為被告丙○○、己○○○共同使用之房屋基地及附屬空地,附件編號3 部分為被告戊○○使用之房屋基地及附屬空地,附件編號4部分為被告丁○○使用之房屋基地,附件編號5 部分為被告癸○○使用之房屋基地及一半防火巷,附件編號6 部分為壬○○使用之另一半防火巷及房屋基地、附屬空地,附件編號7 部分為被告庚○○使用之房屋基地、附屬空地、豬舍及檳榔園,附件編號8 部分大致為被告辰○○使用之芒果園,附件編號9 部分大致為被告寅○○使用之房屋基地及附屬空地,附件編號10部分為被告辛○○使用之房屋基地、附屬空地及防火巷,附件編號11部分為空地,附件編號12部分為原告使用之芒果園,附件編號1 部分主要為現有私設道路,惟圖面北段與附件編號8 部分相鄰部分,尚未闢建,595 地號為被告乙○○、甲○○、丑○○、卯○○共同使用之庭院空地,598 地號為被告乙○○、甲○○、丑○○、卯○○共同使用之倉庫基地及附屬空地;
被告子○○、午○○、酉○○、亥○○、簡羅金蘭、申○○、戌○○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核閱無誤。
依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以現況分割為原則,並盡可能依兩造之需求修正之,未見確實之衝突;
被告己○○○、丙○○為母子,由渠等共有其房屋之基地及附屬空地,應有必要;
被告乙○○、甲○○、丑○○、卯○○共同使用595 、598 地號土地部分,該部分土地為畸零地,且面積已小,為避免土地細分而喪失經濟價值,由渠等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亦有必要;
編號1 部分為通路,自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
從而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㈡另依本院選任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結果,附件編號1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40 元,附件編號2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94 元,附件編號3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86 元,附件編號4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94 元,附件編號5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94 元,附件編號6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803 元,附件編號7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87 元,附件編號8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811 元,附件編號9 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86 元,附件編號10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86 元,附件編號11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802 元,附件編號12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740 元,59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763 元,59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786 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9年5 月31日函檢附估價報告書1 本在卷可參。
核兩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而應相互找補之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至被告甲○○所辯伊受補償金額過低,及被告寅○○辯稱伊須補償金額過高,空言無據,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子○○、午○○、酉○○、亥○○、未○○○、申○○、戌○○就其被繼承人蔡石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566地號 │595地號 │598地號 │
├──┼────┼─────┼─────┼─────┤
│ 1 │巳○○ │1361/5454 │1361/5454 │1361/5454 │
├──┼────┼─────┼─────┼─────┤
│ 2 │癸○○ │100/5454 │100/5454 │100/5454 │
├──┼────┼─────┼─────┼─────┤
│ 3 │壬○○ │287/5454 │287/5454 │287/5454 │
├──┼────┼─────┼─────┼─────┤
│ 4 │辛○○ │19/360 │19/360 │19/360 │
├──┼────┼─────┼─────┼─────┤
│ 5 │辰○○ │1/12 │1/12 │1/12 │
├──┼────┼─────┼─────┼─────┤
│ 6 │戊○○ │388/16362 │388/16362 │388/16362 │
├──┼────┼─────┼─────┼─────┤
│ 7 │丁○○ │388/16362 │388/16362 │388/16362 │
├──┼────┼─────┼─────┼─────┤
│ 8 │寅○○ │2/24 │2/24 │2/24 │
├──┼────┼─────┼─────┼─────┤
│ 9 │乙○○ │31/1200 │31/1200 │31/1200 │
├──┼────┼─────┼─────┼─────┤
│ 10 │甲○○ │31/1200 │31/1200 │31/1200 │
├──┼────┼─────┼─────┼─────┤
│ 11 │丑○○ │31/1200 │31/1200 │31/1200 │
├──┼────┼─────┼─────┼─────┤
│ 12 │卯○○ │31/1200 │31/1200 │31/1200 │
├──┼────┼─────┼─────┼─────┤
│ 13 │庚○○ │1500/5454 │1500/5454 │1500/5454 │
├──┼────┼─────┼─────┼─────┤
│ 14 │丙○○ │194/16362 │194/16362 │194/16362 │
├──┼────┼─────┼─────┼─────┤
│ 15 │己○○○│194/16362 │194/16362 │194/16362 │
├──┼────┼─────┼─────┼─────┤
│ 16 │蔡石獅之│19/1800 │19/1800 │19/1800 │
│ │轉繼承人│ │ │ │
│ │子○○、│ │ │ │
│ │午○○、│ │ │ │
│ │酉○○、│ │ │ │
│ │亥○○、│ │ │ │
│ │未○○○│ │ │ │
│ │、申○○│ │ │ │
│ │、戌○○│ │ │ │
├──┼────┼─────┼─────┼─────┤
│ │合計 │1 │1 │1 │
└──┴────┴─────┴─────┴─────┘
附表二
┌──────┬───────────────────────────────┬──────┐
│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 │ │
│ (元)├───┬───┬───┬───┬───┬───┬───┬───┤應補償金合計│
│ │戊○○│丁○○│壬○○│巳○○│乙○○│甲○○│丑○○│卯○○│ │
├─┬────┼───┼───┼───┼───┼───┼───┼───┼───┼──────┤
│應│丙○○ │ 174│ 496│ 448│ 2,758│ 2,281│ 2,281│ 2,281│ 2,281│ 13,001│
│補├────┼───┼───┼───┼───┼───┼───┼───┼───┼──────┤
│償│己○○○│ 174│ 496│ 448│ 2,758│ 2,281│ 2,281│ 2,281│ 2,281│ 13,001│
│人├────┼───┼───┼───┼───┼───┼───┼───┼───┼──────┤
│ │癸○○ │ 310│ 885│ 799│ 4,919│ 4,068│ 4,068│ 4,068│ 4,068│ 23,184│
│ ├────┼───┼───┼───┼───┼───┼───┼───┼───┼──────┤
│ │庚○○ │ 1,779│ 5,070│ 4,581│28,191│23,314│23,314│23,314│23,314│ 132,877│
│ ├────┼───┼───┼───┼───┼───┼───┼───┼───┼──────┤
│ │辰○○ │ 550│ 1,566│ 1,415│ 8,707│ 7,201│ 7,201│ 7,201│ 7,201│ 41,041│
│ ├────┼───┼───┼───┼───┼───┼───┼───┼───┼──────┤
│ │寅○○ │ 48│ 138│ 125│ 767│ 634│ 634│ 634│ 634│ 3,614│
│ ├────┼───┼───┼───┼───┼───┼───┼───┼───┼──────┤
│ │辛○○ │ 1,221│ 3,478│ 3,143│19,339│15,993│15,993│15,993│15,993│ 91,154│
│ ├────┼───┼───┼───┼───┼───┼───┼───┼───┼──────┤
│ │蔡石獅之│ 16│ 45│ 41│ 250│ 207│ 207│ 207│ 207│ 1,179│
│ │轉繼承人│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午○○、│ │ │ │ │ │ │ │ │ │
│ │酉○○、│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未○○○│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戌○○│ │ │ │ │ │ │ │ │ │
├─┴────┼───┼───┼───┼───┼───┼───┼───┼───┼──────┤
│受補償金合計│ 4,272│12,173│11,000│67,689│55,979│55,979│55,979│55,979│ 319,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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