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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戊○○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千三百六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千五百零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九百七十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千九百三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九百七十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單獨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九百七十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1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告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
二、被告丙○○、丁○○則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第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就原告部分,係民國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有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份可稽(見第106至136 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就被告部分,均為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兩造均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
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
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
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
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㈢經查,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第102頁),編號A為檳榔園,係被告丁○○所種植,編號B 為原告所有之建物,但分割後原告庚○○、戊○○願過戶予原告己○○單獨所有,編號C 為被告丙○○所有之地上物,編號D 則為空地,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第100頁),且有相片1本(見證件存置袋)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第72、78頁),上情並為兩造所自承(見第75、76頁)。
次查,系爭土地西南邊面臨省道臺1 線,交通便利,有上開勘驗筆錄足稽,是實應讓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相對等面寬之土地,始屬公平、適當。
依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面寬之比例、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及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第194 頁背面)等情,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訴外人曾國濱固具狀陳稱:被告丙○○與及被繼承人曾樹勳在55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土地賣予曾樹勳,該案分割結果影響曾樹勳至鉅,請本院參酌其利害為有利之裁判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第171頁)。
惟按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則縱曾國濱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因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權利僅具債權性質,而無對世之效力,是本院自無庸考量其購買土地之位置等情而為分割(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引自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上冊」第851 頁),附此說明。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戊○○及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曾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甲○○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第197、198頁),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第140、156、184 頁),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甲○○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戊○○分得之戊部分土地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丁○○所分得甲部分之土地上,而地政機關即應依此判決理由之意旨,逕自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轉載登記,無庸再徵得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同意,併此指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駁,末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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