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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1,614,475 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查本件兩造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因被告是否設籍於本院轄內而有差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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