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訴,356,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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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甲○○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高樹源興蔬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戊○○、丁○○分別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肆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陸萬元為原告甲○○、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為被告合作社之經理,以被告合作社名義對外收購蜜棗,計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向原告甲○○購買蜜棗共50,975.8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1,493,118 元,除已於98年1 月26日、98年3 月4 日分別支付10萬元及30萬元外,尚欠價金1,093,118 元未付;

又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7日止,向原告戊○○購買蜜棗共19,384.4公斤,總價511,762 元,除已於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26日分別支付34,792元及3 萬元外,尚欠價金446,970 元未付;

另自98年2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向原告丁○○購買蜜棗共5,254.4 公斤,總價68,388元,除已於98年4 月14日支付8,388 元外,尚欠價金6 萬元未付。

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己○○為被告之經理,其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被告合作社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則上開己○○以被告合作社名義所為購買蜜棗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被告合作社,被告合作社自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其次,被告合作社允許己○○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約銷售蜜棗,並同意己○○使用其帳戶以收取貨款,而由其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己○○,且己○○在其收購蜜棗之集貨場公開豎立被告合作社之招牌,以被告合作社名義收購蜜棗,被告合作社知悉後,從未出面反對或阻止,縱認己○○並無代理被告合作社收購蜜棗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合作社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則渠等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開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93,118 元,應給付原告戊○○446,970元,應給付原告丁○○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己○○雖自97年1 月22日起至98年3 月下旬止,擔任伊合作社之經理,惟對外向農民收購蜜棗並非伊合作社之營業範圍,己○○自無代理伊合作社向原告收購蜜棗之權限,且事實上向原告收購蜜棗乃己○○個人之行為,對伊合作社不生效力,則伊合作社自無須對此負責。

又己○○收購蜜棗之集貨場乃其個人所承租,協助其收購蜜棗之張全福、乙○○亦係其個人所僱用,其收購蜜棗所用之紙箱則均標明己○○個人之名義,伊合作社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使人信為有授權己○○代理收購蜜棗之行為,且伊合作社事前不知己○○表示為伊合作社之代理人而對外收購蜜棗,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自無依表見代理規定令伊合作社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其次,己○○在伊合作社成立前,即有以其個人名義向農民收購蜜棗之情事,為原告所知悉,且己○○並非在伊合作社之場所收購蜜棗,原告自收購人員及其他農民口中,亦可知悉實際上收購蜜棗者為己○○個人,而非伊合作社,則原告應已明知己○○無代理權,至少亦屬可得而知,伊合作社尤無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己○○於97年1 月22日至98年3 月下旬間擔任被告合作社經理,並對外向農民收購蜜棗,其中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3 月8 日止,向原告甲○○收購蜜棗共1,493,118 元,尚欠1,093,118 元未支付,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7日止,向原告戊○○收購蜜棗共511,762 元,尚欠446,970 元未支付,自98年2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向原告丁○○收購蜜棗共68,388元,尚欠6 萬元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己○○為其經理,而應就己○○向原告購買蜜棗之行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㈡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商號,無論其為獨資、合夥、法人乃至公司均屬之,合作社為法人,得為營業主體(參見合作社法第2條及第3條),自亦屬之。

經理權之內涵有二,一為對內之事務管理權,另一則為對外關係之代理權,經理權之授與,直接適用民法第553條第2項,授與經理權者,即同時授與對內之事務管理權及對外之代理權。

又所謂經理人得為一切必要行為云者,須以該商號之營業上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參照),倘非商號營業上事務,除表見代理而得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外,尚不對商號生效。

查被告之營業上事務並不包括向農民收購蜜棗轉售牟利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社員辛○○證稱:「被告合作社是否設有集貨場?)只有一個,地點在源興路5 號,也就是我家隔壁。

...沒有人在那邊上班,那是我家的空地提供給31產銷班的班場所,作為開會及收購蜜棗的場所,後來合作社成立也就設立在那邊。

...(被告合作社在那裏收購蜜棗?)沒有在收購。

(被告合作社既然沒有收購蜜棗如何賣給松青超市等廠商?)我們與松青超市簽約買賣的只有柿棗,沒有蜜棗,而且只有五個農民有生產,是透過被告合作社跟松青超市簽約,蜜棗部分如果有賣給松青超市也是己○○個人賣的或以被告合作社名義賣的。

(照你的說法被告合作社有何功能?)合作社是己○○邀集成立的,而且成立了合作社我們不用透過農會就可以向縣政府申請補助。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庚○○證稱:「我是被告合作社的會計,是義務性質,沒有支薪。

...我不用上班,只有有事情開會的時候請我去記載。

(被告合作社有無在源興路5號向農民收購蜜棗?)沒有。

...(妳是否知道被告合作社在新南村有一個集貨場?)那是己○○自行租房子自己開設的,合作社成員事前都不知道。

...(被告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功用為何?)因為高樹農會沒有在運作,合作社成立可以自行申請各項補助,它不是為了收購農產品來販售牟利而成立」等語屬實。

則己○○雖為被告之經理,惟其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農民收購蜜棗,既非屬被告之營業上事務,自難謂其效力直接及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支付價金之義務。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查證人丙○○證稱:「(你有無跟被告合作社交易過農產品?)有,我有賣被告合作社蜜棗60幾萬元,有將近9 萬元的貨款沒有拿到錢。

(你何時賣蜜棗給被告合作社?)於97年12月到98年2 月底左右,大約春節後一個月就結束沒有再賣。

(何人與你接洽買賣事宜?)是己○○與我接洽,不過是用被告合作社名義向我買的,說是要外銷加拿大、新加坡及中國大陸。

...(你是否知道己○○在被告合作社的職務?)我不知道。

...(97年12月開始你為何知道要賣蜜棗給己○○?)95年我去高樹鄉的一家農藥店買肥料的時候,剛好他也去買肥料就認識了,97年4 、5 月間我聯絡己○○來幫我接枝,到了年底採收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賣給他,要用源興合作社的名義外銷。

...我載去高樹鄉新南村源興合作社集貨場交貨。

...他沒有說是誰買的,只說是要用源興合作社的名義外銷。

(你去交貨的時候都有看到源興合作社的招牌?)是的。」

依此,己○○明白表示係以被告名義收購蜜棗,其屬無權代理,固無疑問,縱使己○○僅表示係欲以被告名義外銷,亦因銷售之前通常須有收購行為,而足以使人認為收購者即為被告,則己○○非以自己之名義收購蜜棗,而為無權代理,仍無疑問。

又被告允許己○○以其名義與吉泰行及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蜜棗之契約,並提供其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與己○○買賣之他方匯款支付價金,有優質供果園合作意願書(其上蓋有被告之印章)、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切結書及98年4 月14日之領據在卷可憑,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合作社的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最初是由我保管,包括理事主席的印章、被告合作社的印章及存摺,後來己○○在新南村開設集貨場之後,他主動來跟我拿存摺及印章,我就交給他,...(98年4 月14日己○○簽完切結書之後,己○○有無從被告合作社領出款項交付給農民?)有。

(為什麼當時被告公司(合作社)要領出款項給己○○去處理事情?)因為蜜棗是己○○個人收購,不過他轉賣之後錢是匯到被告合作社的帳戶內,本來就不屬於合作社,才會配合他領出來轉交給農民。」

是被告既允許己○○以其名義與人簽約銷售蜜棗,並同意己○○使用其帳戶收取貨款,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相信己○○有代理權,以為係與轉售者即被告交易,而非與己○○個人交易。

其次,己○○復係被告之經理,並在其收購蜜棗之地點豎立「源興合作社集貨場」之招牌,此有照片在卷可憑,則原告不知己○○無代理權,尚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且渠等不知己○○無代理權,亦難謂有違應有之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就本件己○○之無權代理行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原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93,118 元,給付原告戊○○446,970 元,給付原告丁○○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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