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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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