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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1-JJ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曉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RPB-292 號輕型機車,沿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左側車門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上腸胃道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肺炎、呼吸衰竭、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顱骨缺損等傷害,終身需專人及醫療護理周密照顧,原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8號為監護宣告,並由其女甲○○為監護人。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上開傷害,呈深度昏迷狀態並需使用呼吸器續命, 共請求每個月呼吸照護費、儀器設備使用費、病房費等醫 療支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並以事故發生後原告之 餘命10年計算,合計4,200,000 元 ⒉原告需專人長期照護,現於南門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看護, 每月看護費25,000元,並以原告餘命10年計算,共請求3,0 00,000元。
⒊原告受此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須長期臥床,精神自受 有重大痛苦,並請求2,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惟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應有明顯違規超速之行為,被告至少應負50%之肇事責任。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0,000 元,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350,000 元【計算式:(4,200,000 元+ 3,000,000 元+ 2,500,000 元)×50%-1,500,000 元=3,35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0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計算方式並不清楚,伊認為車禍應該有責任分擔的問題,責任分擔應由法院認定,不能僅憑原告的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被告於97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9591-JJ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與曉南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RPB-292 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為監護人。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須仰賴全天候呼吸照護及相關醫療設備以維持生命。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1,5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數額為何?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原告騎乘機車沿曉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行駛路段為幹線道,原告行駛路段為支線道,肇事後,被告之小客車停靠在中正路南向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車頭偏右,車身已過路口中心位置,左側車門有受損刮痕,原告之機車則被移動並停放在路邊,車頭受損等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又據證人黃鴻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坐在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行經事故十字路口之前,我看到左前方約十幾公尺遠,原告騎機車要通過十字路口,後來原告進入路口,並停在我們左側接近路中央的位置等待,原告看左邊,沒有看我們這邊,我有提醒被告,被告有鳴按喇叭,我們的車過路口一半時,原告的機車撞到我們車輛的左側車門,我不知道原告的機車什麼時候過來的等語(參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
是以,被告行駛於幹線車道,惟其行經肇事路口之前即已看見原告,且明知原告停在交岔路口中央,視線注意左方而未注意右方被告車輛行駛之狀態,則被告自應持續注意原告機車之動向並隨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殊不得因原告之機車處於停止狀態即可毫無防備逕行通過交岔路口,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被告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至為顯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主張之數額審酌如下:⒈原告雖主張每個月支出呼吸照護費、儀器設備使用費、病房費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35,000+25,000=60,000)一節,惟檢核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45-60 頁),其中97年9 月10日以前之醫療、救護車暨特別護士、看護收據合計僅為55,285元(97年9 月10日以後南門醫院及南門護理之家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重覆,詳如後述),顯無從證明每個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合計應為60,000元;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呈深度昏迷,更須仰賴全天候呼吸照護及相關醫療設備以維持生命,此有南門醫院99年3 月25日99南字第22號函及南門護理之家99年3 月16日南門護字第990316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7頁),而原告病情經鑑定結果,其腦部損傷嚴重,應已達無法進步之可能,目前無自主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亦有安泰醫院97年6 月19日97東安醫字第409 號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參本院97年度禁字第58號卷),堪認原告確有受專業照護之需要,且所受傷害已無法復原一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原告為23年9 月6 日出生,至97年5 月9 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3歲又8 個月,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2.21 年,是原告主張以餘命10年計算預估將來請求之上開費用,應屬適當。
如前所述,原告雖無法證明餘命10年期間,預估每個月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應為60,000元,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上開傷害,並有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必要,本院即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經查,原告自97年9 月10日至99年3 月31日入住南門護理之家,共支出看護費及住院醫療費用達560,311 元【計算式:414,500 +32,225+46,644+20,68 5 +15,132+11,300+19,825=560,311 】,此有南門護理之家99年4 月19日南門護字第99041901號函所附收費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8-99 頁),故換算上開住院期間1 年6 個月又21天,原告平均每日支出之數額約為990 元【計算式:560,311 ÷(365 +180 +21)=990 ,元以下4 捨5 入】。
本院審酌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並預估將來可能發生之費用,認以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平均每日支出數額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故以原告上開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15,596 元(55,285+560,311 =615,596 ),併餘命10年期間,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數額應為2,950,380 元【計算式:990 ×30天×12月×8.00000000(10年霍夫曼係數)=2,950,380 ,元以下4 捨5 入】,兩者合計為3,565,976 元(615,596 +2,950,380 =3,565,976 )。
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腦部損傷嚴重,須仰賴全天候呼吸照護及相關醫療設備始得維持生命,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業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復斟酌原告名下有土地2 筆,而被告為學生,名下並無恆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72 頁)。
綜合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97年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車行經讓路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有前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自堪信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
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826,390 元【計算式:(3,565,976 +1,000,000 )×40% =1,826,390 ,元以下4 捨5 入】。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1,826,390 元。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
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強制險1,500,000 元,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26,390元(1,826,390-1,500,000=326,39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6,3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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