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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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