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訴,563,201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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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丙○○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除被告庚○○部分業經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當庭和解外,其餘被告本院於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給付原告己○○、戊○○、丁○○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4,317 元、,給付原告乙○○1,841,474 元、給付原告己○○、戊○○、丁○○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庚○○(業已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當庭和解)未考領駕照,被告甲○○亦知悉上情,竟多次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1421-M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供被告庚○○駕駛。

於98年3 月30日22時,被告庚○○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冒然駕駛其向被告甲○○借得之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台1 線與昌隆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竟正面撞擊騎乘車牌號碼IK-996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唐永和,致唐永和人車被拖行22.5公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 月5 日18時41分不治死亡。

原告丙○○、乙○○、己○○、戊○○、丁○○分別為被害人唐永和之父、妻及子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可向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⒈醫藥費51,401元:被害人唐永和於98年3 月30日22時遭被告庚○○撞擊受傷送醫急救,迄98年4 月5 日不治死亡,原告乙○○為唐永和支出醫藥費51,401元,自得請求賠償。

⒉喪葬費307,350 元:唐永和死亡,原告乙○○為其支出之喪葬費,計有購買新納骨堂23,000元,聘僱楠豐禮儀社辦理之喪禮計支出284,350 元,共計307,350 元,均係依社會一般傳統宗教儀式進行所必要,為喪葬習俗必需,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⒊扶養費: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唐永和之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l 、第11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原告丙○○係8 年12月29日出生,身體尚屬健朗,爰請求其應受扶養之權利為5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布96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40元,原告主張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爰以15,000元計算,每年共計18萬元。

按霍夫曼計算方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18萬元×4.0000 000),其受扶養領為821,587 元。

原告丙○○,除唐永和外,另有子女4 人,故唐永和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原告得請求104,317 元之受扶養權利。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唐永和之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乙○○係37年4 月8 日出生,於唐永和98年4 月5 日死亡時,年齡61歲,依9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布96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40元,原告主張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爰以15,000元計算,每年共計18萬元。

按霍夫曼計算方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為(18萬元×14.0000 000 ),其受扶養額2,630,892 元。

又原告乙○○育有三名子女,依法唐永和應盡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原告得請求657,723 元之受扶養權利。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已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外,原告丙○○、乙○○尚賴唐永和扶養,原告等人驟失至親,悲痛逾恆,渠等均受有重大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乙○○120 萬元,己○○、戊○○、丁○○各100 萬元。

⒌原告乙○○、己○○、戊○○、丁○○4 人已分別領得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各375,000 元,扣除後原告等人尚分別受有損害,其中原告乙○○得請求賠償前述醫療費51,401元、喪葬費307,350 元、扶養費657,723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等,合計為2,216,474 元,扣除已領375,000 元,仍得請求賠償1,841,474 元;

原告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04,317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為704, 317元;

原告非己○○、戊○○、丁○○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扣除已領取37 5,000元,均減縮請求賠償60萬元。

⒍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庚○○並未考領駕照,猶多次借用其所有肇事車輛供被告庚○○使用,其對本件之車禍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又被告庚○○使用肇事車輛載運西瓜,是因受雇於被告甲○○而為,此由庚○○前稱伊從事散工之工作,是受雇於他人,而渠等2 人合種西瓜顯有雇用關係,故追加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4,317 元,應給付原告乙○○1,84 1,841,474元,應給付原告己○○、戊○○、丁○○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庚○○、證人邱國隆所述不實在,在警訊及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談和解時被告庚○○均稱伊並非車主,該車是向甲○○所借。

在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66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被告甲○○在98年6 月26日偵查程序供稱「該車我在去年5 月間在佳冬鄉○○路一個老人聚會的地方賣給庚○○,賣了2 、3 萬元,有寫契約,也沒有過戶,他說有錢再過戶,因為他家境不好,要載父母親去醫院... 」,被告庚○○稱「去年好像是8 月間,他本來要賣給我2 、3萬元,後來我沒有錢,就變成我在使用,我已經用好幾個月,我們說的地點是在佳冬鄉一個朋友那邊,有寫契約…」,被告甲○○否認有借車情事,抗辯其已將肇事車輛賣給庚○○,惟庚○○在刑事案件中均稱車主是甲○○,從未提及買賣一事,且價金迄未給付,亦有違交易常情,又參諸渠等在偵查中所言,就買賣時間、地點均有不符,買賣目的亦不同(被告甲○○陳稱係為搭載父母親,庚○○陳稱係要載西瓜,因書記官漏載,檢察官始又追問庚○○買車目的何在,庚○○除稱要載西瓜外,又增稱我媽媽也生病)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該車已賣給庚○○顯難採信。

三、被告甲○○則以:㈠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庚○○所有,非庚○○向被告甲○○借用:本件肇事車輛原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早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將肇事車輛出售予被告庚○○並為交付之物權移轉行為,僅因被告庚○○未支付車款,故上開車輛未立即至監理機關為行政登記,惟肇事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依民法之規定,非以行政登記為判斷依據,是肇事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屬庚○○所有,原告主張是甲○○將肇事車輛出借供庚○○駕駛為不實在。

其次,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稱:被告庚○○已50歲,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長期使用該車(此為告訴人乙○○等自承)等語,肇事車輛在本件車禍前已在庚○○長期占有中,非庚○○向被告甲○○借用至明。

㈡被告甲○○不知庚○○並無駕照:被告庚○○年約50歲,而依現行社會該年齡之男子而無駕照之情形極為罕見,被告甲○○在庚○○未告知其無駕照時,無法得知被告庚○○無駕照之事實。

㈢庚○○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依據屏東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汽車駕駛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可能被科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但無照駕駛之人駕車未必會發生車禍,因此車輛所有人並非當然即需負過失刑責,而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之,如是否熟諳駕駛技術、所有人是否知情,自不得僅以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人,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之情形不加審認,而被告庚○○已50歲,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長期使用該車,顯見非初次駕車,或有不諳車性能及駕駛技術之情,故其無駕駛執照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

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第117 號判決認:「無駕照而駕駛汽車,僅係應受行政處罰,不能因此即謂駕駛沒有駕駛小客車技術及能力,車禍之發生係駕駛人一時過失所致,為其無照駕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小客車係他人出借予無架駛執照之人,亦難謂當然會發生本件車禍。」

益由此可證庚○○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㈣茲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藥費部分不爭執。

⒉殯葬費用部分,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原告乙○○固提出楠豐禮儀社之殯葬收據,然該明細中「盒毛巾10,000元」係屬一般民間習俗,喪家為答謝親朋好友致奠儀,多以毛巾為之,故此部分既屬喪家答謝親朋好友致奠儀所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難認係喪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另明細中「孝女電子琴25,000元」、「樂隊12,000元」、「鼓吹7,000 元」部分,亦非喪葬必要支出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亦應予剔除。

⒊扶養費部分,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著有判決。

又實務上扶養費之計算,多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有過高之情形。

⒋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有過高之情形。

㈤綜上,原告所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對原告陳述之抗辯:⒈庚○○雖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肇事車輛車主是甲○○等語。

然該車於車禍發生時尚登記在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人民以車籍資料之登記作來判斷車主為誰,為事所常見,故庚○○雖於刑事案件中稱肇事車輛車主是甲○○等語,並不能否定庚○○與甲○○間已達成車輛買賣及交付之事實。

況庚○○於本院刑事庭稱:「伊在恆春種植西瓜,在恆春地區開事發這台車,大概約半年左右,那時在西瓜寮工作,有時候會開車買東西給工人吃,或是買自己用的東西。

」益由可證,庚○○在車禍發生前長期使用該車輛,核與借車之短期使用不符。

⒉被告甲○○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庚○○係因其於97年2 月間購入車牌號碼6286-XK 之自用小客車,已無留用肇事車輛之必要,而被告除在97年2 月購入車牌號碼6286-XK 之自用小客車外,家中尚有配偶即訴外人謝麗淳使用之車牌號碼4036-UN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自無留用肇事車輛之必要。

甲○○因已將肇事車輛出售予庚○○,故未繳納98年度之牌照稅及交通罰款,而從甲○○僅積欠肇事車輛之稅金及罰金,未積欠其他車輛稅金之事實可證,甲○○確已將肇事車輛出售予庚○○。

⒊原告丙○○、乙○○主張扶養費之請求,惟依本院查詢原告丙○○財產資料結果,原告丙○○名下尚有1 筆不動產,每年均有數筆所得收入及高額之投資收入顯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原告乙○○名下則有2 筆不動產、2008年購置汽車1 部,亦非不能維持生活。

綜上,原告所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

⒋被告甲○○並非庚○○之雇用人,種植西瓜是合夥為之,庚○○提供勞務,甲○○出資共同為之,且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飲酒後外出,與種植西瓜職務無關,被告甲○○無須負雇用人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未考領駕照,仍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冒然駕駛肇事車輛,在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昌隆村台1 線與昌隆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正面撞擊行經該路口騎乘被害車輛之被害人唐永和,導致唐永和人車被拖行22.5公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月5 日18時41分不治死亡,被告庚○○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屬實,被告庚○○亦未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甲○○是否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庚○○,而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被告庚○○是否受雇甲○○,而甲○○應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甲○○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㈠被告甲○○是否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庚○○,而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⒈經查:被告庚○○於警訊中稱說肇事車輛車主為甲○○,而於98年6 月26日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66號偵查中稱說是去年(按:即97年)8 月甲○○以2 、3 萬元之價格賣給伊,但後來伊沒有錢,就變成伊在使用,已經用好個月,有寫契約,但也沒有錢給對方,買車目的是為賣西瓜,媽媽也生病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審閱無誤,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車輛係出賣庚○○,歸庚○○所有云云,並舉證人邱國隆到庭證述:之前是甲○○在開的時候就有看過肇事車輛,他開多久伊不知道。

這台車子以前是甲○○的,有一陣子,他們二人口頭上有買賣,在村莊老人聚會的場所,他們之前有合夥種西瓜,甲○○對庚○○說要把這輛車子賣給他,約賣2 、3 萬元。

約在97年4 、5 月時候。

車子都是庚○○在使用,因甲○○買了新車就把舊車給庚○○。

至於庚○○有無開車載西瓜伊不知道,庚○○要去西瓜田就會開車去。

(他們二人是否為很熟的朋友?)差不多是這樣,是真的有賣這部車子給庚○○。

(庚○○開多久?)不清楚。

(為何你會知道他們有買賣的事情?)因為我在場,交車的時候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甲○○固抗辯與庚○○間有買賣並已交付肇事車輛,而完成所以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然自庚○○之認知上,顯可見庚○○對於肇事車輛因伊始終尚未付錢,故認僅有使用之事實並未認定伊是車主,否則伊於車禍發生之初應該承認車輛為伊所有使用,而非對警察陳稱車主是甲○○等語,故縱認渠等間果有買賣之事實,然庚○○因未付錢故尚未認定自己已是車主至明,被告甲○○抗辯肇事車輛為庚○○所有尚無法採信。

⒉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承上,肇事車輛現仍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庚○○警訊中亦稱說甲○○是車主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肇事車輛應仍為甲○○所有,而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庚○○並無駕駛執照,為本件進而需探究者。

而查,證人邱國隆到庭證述被告2 人為熟識之朋友,且合夥種植西瓜,如被告庚○○無相當駕車技術,以被告甲○○身為警察之職,斷無任意交付自己所有車輛供庚○○使用之理,且一般朋友間是否一定熟知彼此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並無其必然性,被告甲○○抗辯伊不知庚○○無駕駛執照應屬可採信;

次查被告庚○○於本車禍事故發生時已50歲,且自承97年8 月開始即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相當期間使用肇事車輛,伊顯非初次駕車或有不諳車性能及駕駛技術之情,故其無駕駛執照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而被告甲○○固將肇事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庚○○使用,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需伊明知而仍交付使用時始推定有過失,反面言之,如伊證明確實不知,即無從令其應與被告庚○○就車禍事故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庚○○一時過失所致,與其無照駕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肇事車輛係被告甲○○人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庚○○,亦難謂當然會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雖將車子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庚○○是否受雇甲○○,而甲○○應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承上,證人邱國隆於本院前揭證述中已稱渠等2 人係合夥種植西瓜,業如上述,而該名證人到院作證之際,原告關於被告間是否成立雇用關係尚未爭執,故證人之證詞應非事前與被告串證而為,故關於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渠等間為雇用關係尚屬無法證明。

㈢原告請求甲○○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承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庚○○一時過失所致,與其無照駕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肇事車輛係被告甲○○人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庚○○,亦難謂當然會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雖將車子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被告庚○○是否受雇甲○○,亦未能證明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或雇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其訴請被告甲○○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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