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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1號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7 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4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曾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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