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訴,61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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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同段五一七五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六百三十二號十樓)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上5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632 號10樓),本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96年度執字第967號),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第2次拍賣時,由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自98年6 月25日起信託登記與原告,原告成為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於拍賣時未經公告點交,當時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其向訴外人劉忠憲承租,劉忠憲非所有權人,他稱是受屋主委託管理系爭建物,其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但其已約1 年未繳租金給劉忠憲,因其發現系爭建物被貼查封公告,覺得劉忠憲好像非合法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本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96年度執字第967 號),而於97年11月19日第2 次拍賣時由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自98年6 月25日起信託登記與原告,原告成為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於拍賣時未經公告點交,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公告、房屋稅繳款書、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及相片等文件為證(見第4至9頁、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見第50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一事證明之。

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建物係出於正當之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新臺幣599,400 元(見第9頁)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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