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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涂桐瑜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自92年12月26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69,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 月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息。
而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於93年7 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額度為600,000 元,自93年7 月12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 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息。
而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再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額度為150,000 元,自93年10月14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 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息。
而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㈣被告另於94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0 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月底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原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㈤上開4 筆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附表暨公告報紙各乙件、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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