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8,財管,1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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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七十二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大陸人士許余月於92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並無子女,嗣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是其配偶許余月為唯一繼承人,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遺產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惟許余月並未如期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則許余月已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曾繼承其姐潘川意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段418 號土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甲○○共有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嗣甲○○於94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為大陸人士,未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甲○○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8000017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又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林錦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備法律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林錦芬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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