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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於97年5 月22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7年度司催字第14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7年7 月31日聯合報F4 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 1月3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孫 國 禎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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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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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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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澤企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97年6月30日 │34,020元 │X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陳│屏東分行 │ │ │ │ │
│ │俊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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