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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丙○○○○○○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異議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顯不合理。
又債務人年僅32歲,若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債務,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異議略以: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且債務人現年32歲,長期僅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薪資而滿足,顯未盡力償還債務。
又債務人之消極工作態度絕非消債條例所需救助之人,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
㈠、異議人皆主張更生方案中還款金額僅佔債務總額48.49 %之清償成數過低。
惟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異議人所提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亦不影響原裁定認可之合法性及妥適性。
㈡、異議人皆主張債務人年紀尚輕云云,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法定清償期之最長年限即為8 年,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債務人儘速清理債務,以重啟經濟生活之意,是債務人之年紀、工作年限、退休年齡等均非考慮因素,自難以本件相對人年紀尚輕為由認清償條件不公允,又相對人還款成數已接近5 成,且還款年限延長至8 年,其清償條件應屬可行、公允。
㈢、至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固主張:相對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致造成聲請更生之原因云云,然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係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本院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確實平衡考量相對人收支情況與各債權人權益,且相對人已盡力將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於清償債務,縱令清償比例僅占整體債務48.49 %,仍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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