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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二更生程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前24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後72期每月還款5,600 元共清償八年96期,又無無法履行及藏匿其收入來源之疑慮,故予以認可該更生。
惟,原裁定將其租金支出併入計算,且子女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3 元為適當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再者,其兩名子女一年後已經成年,是債務人應可提高還款金額。
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提出異議,爰請鈞院重為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源依據,該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又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是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尚不得以相對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相對人有浪費之嫌,或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使債務人處於生存邊緣而需獲社會救助之旨,聲明人僅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指摘依據尚無可採。
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是聲明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㈡、末按,異議人於異議狀多次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指摘原處分,惟現時消費者多重債務成為嚴重社會問題,而需國家立法加以介入處理,非僅係消費者不當理財或消費所致,尚有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甚至信用擔保審核寬鬆等因素,故更生制度透過法院強制介入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懲罰任何一造所由設,而係為使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並藉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而使其保有償債能力,進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畢竟,保有債務人償債能力始為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之前提,故過度緊縮或壓迫債務人生活必要開銷以展現所謂反省誠意,反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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