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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所為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認列59,972元為每月薪資,然查債務人自陳96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尚有72,509元,何以降為59,972元為每月薪資,應有積極論證。
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認列59,972元為每月薪資,然依債務人自陳97年度之每月薪資為70,236元,何以降為每月薪資5 萬餘元,如更生方案認每月薪資59,972元為適當,對債權人利益有失公允;
如依債務人98年12月之薪資約為58,175元,加計年終獎金後,每月薪資應為64,393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29,874元可供清償,非僅能繳付24,000元,且債務人重複加計公、健保費1,462 元及退撫基金2,479 元合計3,941 元之支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更生方案載明,債務人為警員,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後每月約為59,972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又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未成年四名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24,000元,僅餘35,972元供作債務人及未成年四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 031312 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異議人雖認債務人自陳97年度之每月薪資為7 萬餘元,何以降為每月薪資5 萬餘元,且如依債務人98年12月之薪資約為58,175元,加計年終獎金後,每月薪資應為64,393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29 ,874 元可供清償,非僅能繳付24,000 元 ,且債務人重複加計公、健保費1,462 元及退撫基金2,479 元合計3,941 元之支出等語;
然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59,145元,扣除必要費用公、健保費1,646 元及公教退撫2,642 元、所得稅2, 000元,每月薪資實發52,857元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附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說明甚詳,有該局函件附卷可稽,異議人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或為7 萬餘元或為58,175元一節,尚有誤解;
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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