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事聲,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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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晰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黃春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 月6 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提出房租費用7,000 元,依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 元計算,均已包含食衣住行費用自不能認列上開房租支出;

另相對人之母親高齡74歲,每月領有政府老人年金,且亦有兩名姊妹可分擔扶養之責,則債務人應可降低扶養費用並提高還款金額;

又債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能滿足受償之債權13萬元,並納入無擔保債權清償分配,顯有違公平,爰依法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不能認列房租支出一節: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目前經營「泓源水電行」,家中僅有母親名下有一房地作為其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胞兄作為安身之所,相對人本身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就相對人生活上、工作上實際需要性而言,相對人租屋難謂非必要,而房租7,000 元之部分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卷第73頁),應堪可信。

是認列房租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異議人認為相對人母親有領老人年金及兩名姊妹可分擔扶養部分: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確有隱匿其母親領有老人年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異議人之指陳自屬無憑;

又依前述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相對人以每月5,000 元(消債卷第11頁)供作相對人扶養其母之生活費用支出,已低於前述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 元基準,衡情相對人對其母親之扶養義務,及考量更生方案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可堪認相對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

㈢、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條例36條第1項至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表已於98年7 月29日送達異議人,嗣因債權表內容有所更正,復於98年8 月28日重新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惟遍查全卷異議人並未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98年9 月7 日前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申報數額、種類、順位提出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裁定依據該與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債權表認可列入國泰人壽公司之有優先權債權602,973 元;

又將國泰人壽公司預估行使上開優先債權後不足清償之13萬元列為無優先權債權,每期清償677 元,8 年清償額64,992元(執行卷第225 頁)之更生方案,自屬合法。

異議人以該確定之債權表另於更生認可方案中重新爭執,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而無可憑採。

又本件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對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 記 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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