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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之4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 月8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5年參加無擔保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異議人達成120 期,利率4%,每期新臺幣(下同)36,389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之薪資自95年至今即未變更,何以更生後僅能月繳13,500元?況債務人年僅44 歲,總欠款金額4,548,141 元,依最佳方案即180 期0 利率,月付25,267元,應有悉數清償之可能,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竟未達三成,實有違公允,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548,141 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願每月清償13,500元,以1 個月為一期於清償96期後,清償總金額為1,296,00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8.50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以相對人任職於配偶所經營之「海之家」民宿,參酌其財產歸屬資料及薪資袋等資料認相對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可採,又債務人93年至96年間曾合夥經營火鍋店,每月所得亦約為20,000元,因配偶幫忙支付還款金額,故尚能支應95年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惟嗣因配偶收入不穩無力繼續支付協議金而毀諾,並將火鍋店頂讓予他人,債務人始於配偶經營之民宿任職(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772 號案卷所附之95及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頂讓協議書、收入切結書、99年10月20日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可參),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或其收入確實明顯高於其陳報之金額之證據。
而觀諸相對人為清償債務,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全戶開銷大部分由配偶負擔,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 元,相對人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3,500元,保留之必須生活費用已低於前述最低生活費基準,堪認相對人有還款誠意。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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