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事聲,74,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5樓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所為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逾越經濟能力之方式投機闊舉債務,核其所為,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而無從免責;

再審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須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高於依清算程序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始足當之,故更生方案公允與否,自應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42條之清算程序併同考量,則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清償金額應占總債務之20% 以上,方可聲請免責;

本件既有不免責事由,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0.50%,未達依清算程序債權人可能受償之衡平受償權利,該更生方案實無從認可。

且債務人每月收入及人口數似應符合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其配偶至小孩學齡後亦可能外出工作,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必可增加無疑,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消費方式逾越一般人生活水平,致負擔過重債務,如進入清算程序,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

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清償金額應占總債務之20% 以上,方可聲請免責;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如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低於依清算程序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法院不應認可;

故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0.50%,未達二成以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64條第2項 第3款)之不應認可規定相當,應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

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3、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消費方式逾越可支配所得,致負擔過重債務,如進入清算程序,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

法院認可總清償金額占總債務未達二成以上之更生方案,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最低限度公允原則,且債務人年僅32歲(67年次),尚有可為,法院應促其提高還款成數。

為維護債權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受僱於庚○○○飯店警衛工作,月薪約20,735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又債務人配偶無業,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未成年一名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4,000 元,僅餘16,735 元供作債務人及未成年一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 031312 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之基準,佐以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異議人雖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0.50%,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

且債務人以逾越經濟能力之方式積累債務,核其所為,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而無從免責;

再審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須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高於依清算程序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始足當之,故更生方案公允與否,自應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42條之清算程序併同考量,則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清償金額應占總債務之20% 以上,方可聲請免責;

故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占總債務之10.50%,未達二成以上,該更生方案實無從認可。

又債務人每月收入及人口數似應符合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其配偶至小孩學齡後亦可能外出工作,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必可增加,法院應命其提高還款成數等語;

然查異議人泛稱債務人可增加清償能力之情事,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憑;

又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係屬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本院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所考量之因素,並無礙本院於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意旨,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更生方案之認可亦非以債務人須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為必要,異議人認債務人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或清償成數一節,亦尚有誤解;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債權當可公平受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