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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簡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因自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必須在家休養,惟原審並未深入調查相對人配偶是否可回復?及復原所需之時間?若可回復,則可改採2 階段方式更生清償方案;
原審裁定之還款成數僅佔全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46.39 %,還款成數顯屬不公;
又異議人名下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性質上兼有儲蓄之功能,除相對人即債務人於保險期間身故外相對人必須於保險期間內按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相當之金錢,此無異默認相對人一方面可得藉由更生減輕債務;
另一方面可因繼續投保而達到累積財產目的之荒謬結論,且系爭保單有屬商業性保險並無強制納保之必要,故相對人應將系爭保單解除並將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47,007 元,相對人曾與台新銀行協商,該銀行提供之180 期還款期限分攤之,每期僅6,373 元,就相對人而言無不可清償之情形,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是其不備更生要件。
又相對人之收入不明,究屬30,000元、35,000元抑或40,000元,如是30,000元以外之金額為收入之認定,則原裁定即生不公平之事由。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㈡、就聲請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部分:①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其配偶自殘致多重器官衰竭目前就醫治療中,其復原程度,目前尚難調查論定,並依據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衡酌後,始具體認定相對人之配偶無法工作負擔家計,況工作能力之恢復因人而異,亦無具體證據足認相對人之配偶短期內即可康復進而工作,自不得以將來不確定之情事,予以計算其工作能力於更生方案中。
是異議人上開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調查,指責原審不公允,容有誤會,難謂有理由。
②又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原裁定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入、撫養人數、配偶尚有積欠債務且已呈多重器官衰竭、還款誠意及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之種種情事綜合考量後,始予以公平、合理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僅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逕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公允,顯非可採。
③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保單,應將其解約以清償債務,惟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尚非進行清算程序,依法自無須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是縱相對人現有商業保險亦無強制解約以償債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原因聲明異議,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部分:①台新銀行所提出180 期之還款期限,時間長達15年,對於相對人生活再建、工作影響甚大,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具體身體、經濟狀況、收入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合法,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上開方案逕認其不備更生要件,並非可採。
②相對人經營「粥神廣東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僅能以平均值作計算標準,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作為認定每月淨利30,000元為收入標準,應為合理、可信,並無有不妥之處,是異議人所持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可每月1 期,共96期,以相對人薪資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7,000 元全數清償各債權人,且清償總金額達672,000元,清償比例達46.39 %,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
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 記 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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