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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6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蔡芳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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