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促,17010,2010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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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0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李展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 版 。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 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 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 月9 日止,尚有新臺幣87 81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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