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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
債 權 人 泓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陳惠美即惠臻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關於「陳美惠即惠臻企業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惠美即惠臻企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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