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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953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居於苗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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