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執消債更,33,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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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壬○○
保 證 人 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謝妁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9 月11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更33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車勤服務部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經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第1 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79,915元(含強制扣薪尚未由債權人收取之57,915 元 ,22,000+57,915=79,915),第2 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22,000元,共分8 年96期清償,總金額2,169,915 元,清償成數為52.06 %,且債務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雖有年度所得431,621 元及426,13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5,740元,但其中所包含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其數額會因每年考績之不同而有變化,具有不確定性,而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所示,其每月之應領薪資有28,068元,但其中每月應代扣金額如工會費等之3,168 元是每月必從債務人薪資中扣除,顯非債務人所可支配所得,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薪資為24,900元(28,068-3,168 =24,900),若以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可領薪資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只剩15,071元,對於更生方案顯有履行不能之可能性,惟其徵得母親戊○○○之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保證人目前擁有價值11,349,530元之不動產,此有保證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對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可確保。

退步言之,若以債務人96年度及97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35,740元為標準,則扣除其每月應代扣金額3,168 元,其每月所得剩有32,572元,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只餘22,743元,亦與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22,000元相當而無浪費之情。

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

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其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9,915 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

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

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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