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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裁定開清算始程序,經斟酌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喪失其財產處分權,其名下尚有不動產需變賣及若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對抵押物進行拍賣程序需對管理人為通知等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7樓之7 ,法定代理人林彭郎,住同上)為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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