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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配偶余美君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為35K-7300及44936-WU之車輛二部,但係分別於西元1996年及2000年出廠,使用至今已逾10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之汽車使用年限為5年,上開車輛已逾該使用年限,則其折舊後之殘值已低,顯無變賣實益,且其配偶尚負有債務,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1月29日回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100 年1 月20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99司執消債清47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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