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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枝得於民國82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前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11月16日至民國112 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枝得於民國83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3年7 月5 日起至民國85年7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5年2 月4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3,396,10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第三人王枝得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黃朝揚,又黃朝揚死亡由相對人限定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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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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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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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佳冬 │石光│ │219 │田│0 │1 │94.92 │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2萬分 │
│ │ │ │ │ │ │ │ │ │ │ │之1 ;重測│
│ │ │ │ │ │ │ │ │ │ │ │前為石光見│
│ │ │ │ │ │ │ │ │ │ │ │段192-158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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