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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肜輝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年10月26日至民國143 年10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肜輝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 元、②4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3 年11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2 月10日起,債務人李肜輝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4,24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李肜輝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往來明細表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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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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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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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明正│ │1227 │建│0 │3 │77 │萬分之│ │
│ │ │ │ │ │ │ │ │ │ │1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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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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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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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17 │屏東市○○路91│明正段1227地號│鋼筋混凝土│2樓22.50合計22.50 │ │全部│共有部分明正段12│
│ │ │號二樓之一 │ │造、七層樓│ │ │ │41建號權利範圍萬│
│ │ │ │ │房 │ │ │ │分之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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