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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9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2年9 月25日至民國132 年9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1,210,000 元、②530,000元、③200,000 元,另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之信用卡帳款108,702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②民國92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12 年10月1 日止、③民國96年3 月19日起至民國101 年3 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483,88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放款明細表各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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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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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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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洛陽│ │32 │建│0 │83 │78 │萬分之│ │
│ │ │ │ │ │ │ │ │ │ │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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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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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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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28 │屏東市○○路99│洛陽段32地號 │鋼筋混凝土│7樓104.84合計104.84 │陽台面積11│全部│共有部分洛陽段13│
│ │ │6號七樓之四 │ │造、十五層│ │.43 │ │33建號權利範圍10│
│ │ │ │ │樓房 │ │ │ │000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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