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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8 月20日,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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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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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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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枋山 │新枋│ │295 │田│0 │35 │74.15 │48分之│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4 │山段3-53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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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枋山 │新枋│ │296 │田│0 │35 │46.84 │48分之│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4 │山段3-52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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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枋山 │新枋│ │297 │田│0 │29 │57.61 │48分之│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4 │山段3-51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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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枋山 │新枋│ │299 │田│0 │48 │72.42 │48分之│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4 │山段3-12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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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 │枋山 │新枋│ │301 │旱│0 │7 │83.82 │48分之│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4 │山段3-13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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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屏東 │枋山 │新枋│ │315 │旱│0 │0 │31.70 │48分之│重測前為枋│
│ │ │ │山 │ │ │ │ │ │ │4 │山段3-96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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