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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王豐鵬
相 對 人 李同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8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概括承受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8 月12日至民國117 年8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8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 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8 月5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71,16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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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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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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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新園 │新利│ │494 │建│0 │23 │45 │2634分│ │
│ │ │ │ │ │ │ │ │ │ │之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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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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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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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6 │新園鄉○○路2-│新利段494地號 │加強磚造、│1樓114.28、2樓111.20合│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2號 │ │二層樓房 │計225.48 │面積6.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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