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票,428,201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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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9之本票,原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98年4 月1 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9年4 月1 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8年4 月1 日負責,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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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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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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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1日 │CH585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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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7年11月1 日│97年11月1日 │CH585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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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1日 │CH58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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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1月1日  │98年1月1日  │CH585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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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2月1日  │98年2月1日  │CH585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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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3月1日  │98年3月1日  │CH585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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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4月1日  │98年4月1日  │CH5857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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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5月1日  │98年5月1日  │CH585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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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6月1日  │98年6月1日  │CH5857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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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7月1日  │98年7月1日  │CH585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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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8月1日  │98年8月1日  │CH5857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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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日  │CH585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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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1日 │CH585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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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11月1日 │98年11月1日 │CH58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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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12月1日 │98年12月1日 │CH5857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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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  │CH5857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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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9年2月1日  │99年2月1日  │CH5857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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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9年3月1日  │99年3月1日  │CH5857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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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8年4月1日  │99年4月1日  │CH5857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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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7年5月10日 │5,000元       │99年5月1日  │99年5月1日  │CH5857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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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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