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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 、10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載為「 萬元」,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壹萬元」之誤寫,尚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
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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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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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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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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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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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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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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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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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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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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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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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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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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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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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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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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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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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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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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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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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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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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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6年7月5日 │10,000元 │未載 │TH511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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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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