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票,520,201007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520 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287276  │    │
├──┼──────┼───────┼────┼────────┼─────┼──┤
│002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287278  │    │
├──┼──────┼───────┼────┼────────┼─────┼──┤
│003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287279  │    │
├──┼──────┼───────┼────┼────────┼─────┼──┤
│004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287283  │    │
├──┼──────┼───────┼────┼────────┼─────┼──┤
│005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287284  │    │
├──┼──────┼───────┼────┼────────┼─────┼──┤
│006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287285  │    │
├──┼──────┼───────┼────┼────────┼─────┼──┤
│007 │97年3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287296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