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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390395號之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票據上記載之金額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金額號碼雖記載為NT $2,222 元,惟文字部分記載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正,揆之上開規定,應以文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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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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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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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7年4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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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3月11日 │2,220元 │97年5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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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3月11日 │2,220元 │97年6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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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7年7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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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7年8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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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7年10月15日│99年7月12日 │CH3903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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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7年11月15日│99年7月12日 │CH3903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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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7年12月15日│99年7月12日 │CH3903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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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1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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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2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3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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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3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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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4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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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5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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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6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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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7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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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8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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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9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1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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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2日 │CH390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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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11月15日│99年7月12日 │CH390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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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8年12月15日│99年7月12日 │CH3901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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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9年1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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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9年2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3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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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9年3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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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9年4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3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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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9年5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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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97年3月11日 │2,222元 │99年6月15日 │99年7月12日 │CH3903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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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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