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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 日簽發之本票6 紙,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本件經核系爭本票6 紙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10月31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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