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票,796,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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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98年9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26,76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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