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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之附表編號3 、4 票據其之發票日顯經塗改,惟發票人未於塗改處簽章,依上揭規定,其塗改未能生效,故其發票日仍應依未塗改前日期認定,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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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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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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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8月25日 │1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596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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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8月25日 │1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596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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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9月26日 │1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329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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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9月26日 │1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3296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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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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