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票,846,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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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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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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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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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2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7915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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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5月10日 │2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6844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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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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