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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謝侑呈
相 對 人 許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2522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秀花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由背書人林志宥所背書之本票乙紙。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
經查,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林志宥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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