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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王陳美月
相 對 人 黃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9 之票據其上到期日顯經塗改,惟發票人未於塗改處簽章,依上揭規定,其塗改未能生效,故其到期日仍應依未塗改前日期即92年9 月25日認定,則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不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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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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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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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2月28日 │600,000元 │91年4月30日 │91年4月30日 │CH603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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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1年2月28日 │600,000元 │91年5 月31日│91年5 月31日│CH603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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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1年7月15日 │130,000元 │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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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1年7月15日 │100,000元 │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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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1年7月15日 │52,500元 │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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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1年7月15日 │172,000元 │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3796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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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1年7月20日 │163,000元 │92年1月31日 │92年1月31日 │3796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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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1年7月20日 │47,000元 │92年1月31日 │92年1月31日 │379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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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1年7 月25日│130,000元 │ 92年9月25日│92年9月25日 │379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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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1年7月31日 │150,000元 │92年2月10日 │92年2月10日 │3796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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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1年8月10日 │110,000元 │92年2月28日 │92年2月28日 │3796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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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1年8 月20日│170,000元 │92年3月10日 │92年3月10日 │3796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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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1年8月31日 │160,000元 │92年3月20日 │92年3月20日 │379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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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1年9月10日 │24,000元 │92年3月20日 │92年3月20日 │3796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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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1年7月31日 │100,000元 │ 未載 │92年3月31日 │471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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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1年8月24日 │155,000元 │ 未載 │92年3月31日 │4710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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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1年8 月31日│155,000元 │ 未載 │92年3月31日 │4710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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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1年8月24日 │310,000元 │ 未載 │92年3月31日 │4710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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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1年9月20日 │100,000元 │92年3月31日 │92年3月31日 │4710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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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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