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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或廢棄而不存在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限期起訴。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4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該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不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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