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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354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52號實施假扣押,查封馮運水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241-1 、243-1 、24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3 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迄今仍未向法院起訴。
茲因馮運水已於民國98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為馮運水,其遺產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此由聲請人所提出馮運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則為馮運水之遺產所為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逕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當事人適格不無欠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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