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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九字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5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5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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