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司聲,19,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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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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