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欣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CA010252、CA010253),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6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提存陽信商業銀行自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共2 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03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8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 月25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152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5 月26日雲院恭民天決字第04599 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定期存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