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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9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4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7 號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茲因上開事件本案請求業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7335 號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9 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547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
依上開支付命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4,326 元,已逾假扣押擔保之請求,即不能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因此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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