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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徐小晴
徐家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素貞
相 對 人 李彥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二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5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此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23 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65號假扣押裁定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8 號裁定撤銷後,假扣押查封登記亦經本院以民國99年5 月17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5執全字第1692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100 年1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8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405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保證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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